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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消化道出血处置不足,未进一步明确病因
患方诉讼请求
赵立苹、莒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丧葬费.2元、交通费元及鉴定费元,合计.2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赵立苹为死者莒庆松之配偶,原告莒潇为死者莒庆松之女儿。
年4月1日,患者莒庆松因“突发意识障碍2小时”就诊于被告首都医科医院,后因积极治疗患者病情逐步稳定。年4月28日开始,患者莒庆松多次发生消化道大出血,最终于年5月2日不治身亡。经查阅相关病历,原告发现被告在为莒庆松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多处违反诊疗规范之过错医疗行为,与死者并发消化道大出血并最终导致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
医方观点
医院辩称:
第一,原告主张的5项诉讼请求中第1-项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们没有意见。交通费没有发生,原告也没有票据,患者当时一直在急诊室,没有发生交通费,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应该在丧葬费里面,鉴定费如果是属实的,我们没有意见。
第二,我们不接受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原告没有做尸检,死因不明,为了配合案件进行,双方同意以消化道出血作为死因,我们从鉴定结论分析死因及过错程度,我方认为我们的责任程度很低,但是鉴定机构给我们定了次要责任,根据鉴定指南的附录A,次要因果关系的低限是16%,所以我们请求法院按照16%来判定我方责任。
原告按照40%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
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年4月1日,患者莒庆松因“突发意识障碍2小时”到医院就诊,被收入抢救室,诊断考虑为:意识障碍待查,低血糖,代谢性脑病,急性脑梗死?肺部感染?高血压病级极高危层,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房纤颤,脑梗死后遗症。医院给予相应治疗,患者情况好转。年4月28日,医院发现患者排大量暗红色鲜血便,医院给予相应治疗。年5月1日,患者突发意识丧失经抢救后患者恢复自主心律。年5月2日患者再次突发心跳骤停,颈动脉搏动消失,心电呈直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医疗损害鉴定
审理中,赵立苹、莒潇申请对医院对莒庆松的诊疗行为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年10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事项:医院对莒庆松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若存在,医方过错和莒庆松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分析说明:年4月1日医方入抢救室诊断考虑是正确的,处置符合诊疗规范。本例患者入院后经完善心肌酶及心电图检查,提示患者存在急性心肌梗死,结合患者当时的临床表现及身体状况XXX。
本例患者入院后,行血常规检查提示血红蛋白较低,存在贫血,其后复查血常规,提示血红蛋白持续性下降,结合患者其他辅助检查情况,医方应当分析患者贫血及血红蛋白持续性下降的原因(有无活动性出血等?)并针对病因作出针对性治疗,但据目前病程记录所载,医方对上述问题未引起高度注意,病因分析不足,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本例患者治疗期间出现消化道出血并引起的相关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4月28日医方对本例患者下消化道出血的原因未进一步进行病因分析,患者出血原因不明确,医方处置措施缺少针对性,存在过错,与本例患者病情进展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本例患者诊治过程中并发消化道出血并最终导致死亡后果的发生,与其所患疾病的复杂性、高风险性及本身具有的诊治风险、诊治难点、现有医疗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医院对莒庆松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莒庆松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果关系。赵立苹、莒潇支出鉴定费元。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医院对莒庆松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方过错与莒庆松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莒庆松的死亡原因、医院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定医院对莒庆松的人身损害承担0%的赔偿责任。莒庆松死亡,医院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上赔偿项目,医院按照0%的比例计算赔偿。赵立苹、莒潇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莒庆松死亡给赵立苹、莒潇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医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元。
裁判结果
一、首都医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赵立苹、莒潇死亡赔偿金元、丧葬费.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
二、驳回赵立苹、莒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例:()京民初号